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
103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潚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第1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潚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蕭潚敏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巷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蕭潚敏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青山國小側門為警攔查,蕭潚敏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潚敏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潚敏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8月17日、102年10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3日、102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4頁、第6頁至第7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皆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潚敏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案、第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再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
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偵卷第1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8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