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扶養方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請人 池豐 相對人汪 昱伶
劉玟德 汪月華 汪池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 池齊妹 之長子,相對人汪池衡、汪月華、 汪昱伶 則分別為關係人池齊妹之次子、三女、四女,相對人劉玟德為汪昱伶之夫,亦即關係人池齊妹之女婿。其等20年來從未扶養母親,平日只照顧自己配偶或子女,或以大陸配偶唯命是從,根本遺忘母親存在,更未曾分攤母親任何家務或扶養費用,20餘年來母親僅靠聲請人與關係人 池淑雯 (即關係人池齊妹之次女)出錢撫養。然相對人等竟於民國101年見母親體弱並已於101年3月21日在壢新醫院就診時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後,認定87歲年邁體衰之母親在世日子可能不多,隨時可能亡故,遂私自接走母親在外租屋,阻止聲請人及關係人池淑雯探視或輪流接回扶養,隔絕聲請人與池淑雯與母親間之親情,並利用根本不知刑事告訴後果之失智症母親名義先後對聲請人提出刑事竊盜、侵占告訴,逼使原告顧及母親訟累不便提出刑事反訴。而相對人等人無權阻止聲請人扶養或探視母親等破壞人倫之作為,應負不作為義務,准許原告接回母親輪流扶養或探視。為此提出請求如下: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等同意由聲請人負責扶養母親即關係人池齊妹,且關係人池齊妹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全權負擔其扶養費用;備位聲明:若先位聲明未准,應准許相對人容忍聲請人於每週固定時數與關係人池齊妹相處,並不得禁止聲請人瞭解關係人池齊妹病況或阻止聲請人探訪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汪昱伶部分)我們是101年3月27日接回母親的,於101年3、4、5月多日均有讓聲請人探視母親,且時間都有在20分鐘以上,我並沒有阻止聲請人探視母親。母親住院期間意識不是很清楚,醫生建議帶回家好好休養,聲請人認為不需要帶回家,要將母親送到養老院,但並沒有和我們其他的兄弟姊妹討論,當時我們有做會議記錄,我們希望仍帶母親回去,所以我將母親帶回家住。(相對人劉玟德部分)聲請人照顧我丈母娘照顧的很不好,脊椎受傷好幾次,目前丈母娘的三餐都由我照顧。我一開始並沒有阻止聲請人探視丈母娘,但是後來因為兩造有官司,4月18日以後就愈來愈少,而且到目前為止就比較少讓聲請人來探視。若聲請人提前與我們約好,且不影響我們生活作息之下,我們同意聲請人探視母親,尊重老人家的意願。(相對人汪月華部分)我沒有阻止聲請人探視母親,且我住在台北,而我也不同意聲請人要將母親送到養老院的建議,所以兩造才會又衝突,而將母親一直住在我妹妹家。我知道聲請人有來探視母親,我知道有一次。(相對人汪池衡部分)我是關係人池齊妹之次子,母親到相對人汪昱伶居住,我們四人完全同意,因為聲請人對母親照顧的方式不好,我們不放心讓聲請人照顧母親,所以完全委託我妹妹即相對人汪昱伶和我妹婿即相對人劉玟德照顧,之前我母親必須插鼻胃管,但現在身體已慢慢恢復。沒有任何人會阻止聲請人對母親為探視,是因為在醫院時聲請人對我妹妹汪昱伶有暴力的舉動,我們是有因此提防他,但沒有阻止他與母親為探視,但是聲請人來我妹妹家為探視時,愈來愈暴力,像是要打人的樣子,且進門也不事先通知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9條至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請求權,為權利之一種,專屬扶養請求權人,義務人並無此項請求權,屬法理之當然,且由尊重成年之扶養請求權人之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之角度出發,亦無強令不願接受扶養之扶養請求權人受特定之直系血親之扶養之理。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關係人池齊妹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依法聲請人並無請求關係人池齊妹受其扶養之權利,因此,聲請人提起本件,其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已有疑義。再者,由上開民法第1120條之本文、但書規定對照可知,法院僅於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依法有介入之法源依據;而關於扶養之方法、扶養請求權人居住之地點、探視之時間等並無得由法院介入酌定之空間,此仍需仰賴當事人之協議、扶養請求權人之意願而定。本院亦當庭詢問本件扶養請求權人即關係人池齊妹,其明確表示:「知道聲請人為其兒子,(按問:現在想不想與聲請人同住?)我想與相對人汪昱伶一起住。(問:聲請人來看他,是否願意見他?)見可以見,但錢要還給我,我才要見他。錢是164萬元,是錢與權狀還我之後,我才要見他。最近二個月有見過聲請人,看過兩次,重陽節的時候聲請人有帶另一位親戚一起來看我,看一個多小時。」等語(見10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顯見,扶養請求權人即關係人池齊妹目前並無意願受聲請人之照顧與扶養,且無意願與其同住。且比對前述相對人與關係人池齊妹之陳述可知,本件相對人等並無阻止聲請人與關係人池齊妹會面探視,近二個月來至少有兩次與聲請人見面之情形,僅關係人池齊妹因與聲請人間有金錢與不動產權狀之糾紛而降低與聲請人會面之意願。末者,聲請人至與母親同住之其他兄弟姐妹住處探視母親、偶與關係人池齊妹為電話聯繫,或給與扶養費用等金錢或精神上之支持,均為扶養方法之一;惟履行扶養義務之目的之一,在於使被扶養人精神上較為愉快,若因而增加困擾,當非義務之履行可言。又扶養義務之履行,亦應兼顧與被扶養人共同生活之人之生活秩序,乃屬當然。
五、綜上,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關係人池齊妹應與其同住,並由其全權負責扶養費用及照料關係人池齊妹之起居,並無慮及關係人池齊妹之意願,且與扶養義務人並無請求權一節顯有違背,自應駁回。而其備位聲明請求准許聲請人得於每週固定時數與關係人池齊妹相處,並不得禁止聲請人瞭解母親病況或阻止聲請人探訪一節,因與關係人池齊妹本身意願有違,聲請人並無此請求權,且請求於扶養義務人間酌定扶養方法亦無法源依據,同應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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