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思和 代理人 鄭淑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旭堂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0元,每年2月以年終獎金增列還款1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32,000元,清償成數為15.5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3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
101年5月18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332,879元、453,261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年度所得總額為479,632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5月至101年4月所得總計為994,934元(計算式:
332879÷12×8+453261+479632÷12×4=994934),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或考量其加班費收入是屬債務人不休假所得等情況,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薪資37,500元,擔任手機印刷電路板生產線之機台操作,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作4天休2天之輪休制度,每月休假共10天,但因債權人之前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致使小孩學費、生活開銷支出困難,是其僅休2至3天,其餘不休假至公司超時加班,並提出先豐通訊出勤查詢網頁101年1月至102年5月加班日期及時數明細表,以證其均是休假加班並每次加班時數11小時。觀諸債務人收入結構,加班費占有相當之比例,但因加班收入繫於公司營運狀況,故未來未必能夠繼續加班賺取如數之加班費,惟本院認如此長之加班時間並非常態,自難期待債務人得以持之以恆,況且此一工作型態對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態亦有影響,復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以維持其人性尊嚴之旨有違,是以,本院認債務人縱有加班,亦應以勞基法合理之工作時數計算,債務人每月工作約20天,每天工作12小時,已逾適當上限,該不休假加班情況自應不予列入所得,始為適當。是債務人101年1月至102年5月應發薪資(包括本薪、其他及逾時津貼、績效及激勵獎金、夜點費、交通津貼、配合獎金、伙食津貼及免稅加班費)扣除免稅加班費、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後之數額為589,636元,攤提每月平均薪資為34,684元。另有發給節金及年終獎金,其
100至102年平均受領金額33,506元,經債務人表示願意提出10,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水費175元、電費1,082元、瓦斯費449元、第四台499元、網路費530元、全家買菜錢10,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及交通費5,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9,735元。債務人到院陳述其現與配偶、二名兒子(分別為88及90年次出生)及母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故未有房租或房貸開銷,但須負擔家中水、電、瓦斯等必要費用之負擔;父親則與大哥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由大哥照顧父親、債務人照顧母親,其未支付父親扶養費用。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0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債務人也陳母親無退休金或老人年金之領取,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扶養費經5名子女分擔支出,債務人提列之金額2,000元已屬適當。配偶為印尼籍人士,工作不好找,前因公司整併受資遣後,至福樂鮮乳擔任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8月改至電子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預估約27,000元。交通費5,000元開銷,係因債務人擔任公司中階主管,除上下班往返中壢至觀音各40分鐘路程之油錢外,債務人主張其值班需外出與廠商聯絡,公司補助1,000元之餘,仍須另外開銷;且因工作若未完成交接,無法準時下班,自無法搭乘公司固定時間之交通車;家中目前僅有一台機車及一台汽車,由配偶騎機車上下班,債務人則開車上下班。債務人前開說明均非無道理,其陳報每月交通費開銷,應予提列,況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相較,債務人支出總額並未過高,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32,000元之更生方案,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2,890,
60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5.70%,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1%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34684×
72+33506×6-19735×72)=0.8079】,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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