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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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葉承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
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承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承洋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1年9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客戶住處飲酒,致其反應力、決斷力均顯著減退遲鈍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許,沿桃園縣○○鎮○○路由南往北向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時,行經員林路與石園路交叉路口,該交叉路口為稍往東南方向,以葉承洋行駛方向而言,往北直行則仍為員林路,向東南方轉彎則為石園路,葉承洋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欲直行員林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員林路上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未予停等紅燈仍貿然直行,適有 廖唯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員林路由北往東南欲向石園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葉承洋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廖唯辰受有右膝及左腳踝挫傷疼痛等傷害。嗣葉承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經員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唯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承洋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19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查被告葉承洋於肇致車禍事故後約17分鐘許,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66,依上開說明,其反應力、決斷力均已因飲酒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遲鈍,駕駛能力受損,足認被告於肇致車禍事故當時,確因服用酒類後,已造成反應力、決斷力均減退遲鈍之酒醉狀態,灼然甚明。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廖唯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葉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時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酒醉駕車」之情,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廖唯辰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併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即102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願繼續追究,對被告撤回告訴等語,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後,方於10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原判決有此可議之處,為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因違規闖紅燈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本案係屬過失犯罪,故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關於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依法本院即不得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後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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