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有二次酒駕前科,先於民國97年4月2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嗣經確定,並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民國97年8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嗣經確定,並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二度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