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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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12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毀損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丙○○、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丁○○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戊○○均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普通傷害及毀損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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