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姜玉惠
姜秀奉 應輔助宣告 姜黃錦蘭 人關係人 姜清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姜黃錦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姜清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姜黃錦蘭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姜黃錦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玉惠、姜秀奉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姜黃錦蘭之女,緣姜黃錦蘭一年前發現有失智症致智能不足,近日更罹患帕金森氏症,因水腦在802醫院開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姜黃錦蘭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姜玉惠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姐姜秀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6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國軍高雄總醫院 許雅芬 醫師前訊問姜黃錦蘭,其對於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之提問,尚可明確回答,且許雅芬醫師對於姜黃錦蘭精神及意識狀態鑑定結果,表示:「其目前的定向感、短期記憶、計算能力不佳,此外自我照顧能力及活動尚可自理,於民國99年9月23日在本院診斷為失智症,並於100年4月4日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記憶力明顯下降,所以其有失智症及腦傷後所造成之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100年
12月6日勘驗筆錄),另據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述:「 黃員 99年10月14日診所為失智症,100年4月4日跌倒後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使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術後。日常生活方面可部分自理(自我清潔和進食可自行完成,但需要他人準備食物);經濟活動方面,絕大部分由家人代理;社會功能方面,社交退縮(大部分均在家裡,偶爾外出與朋友聊天)。鑑定結果顯示黃員短期記憶、時地定向力、判析力以及推理能力低於同年齡及教育程度者的表現。因此,黃員有失智症和腦傷後相關精神陣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2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766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足見姜黃錦蘭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非完全喪失,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認尚未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心智狀態既非健全,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宣告姜黃錦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任部分,姜玉惠主張姜黃錦蘭先前由其照顧,應由其擔任姜黃錦蘭之輔助人,惟姜玉惠之胞兄姜清雄則表示目前為姜黃錦蘭之照顧者,其始為適任之輔助人,雙方互有爭執。本院查:
(一)姜黃錦蘭與其配偶 姜全梅 育有兩女四男,長女及次女即聲請人姜玉惠、姜秀奉,長男已歿,另外三子分別為 姜漢宗 、姜清雄及 姜清元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姜黃錦蘭到庭表示「(問:過去這1、2年都是何人照顧?)都是在我兒子姜清雄這邊,我會去姜玉惠家,是因為她生
3個小孩,所以過去幫忙,直到小孩4、5歲,我才回來,現在小孩都已經高中了,我希望由姜清雄擔任輔助人」等語,業已明確表達由姜清雄輔助照顧之意願。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姜玉惠、應輔助宣告人姜黃錦蘭及關係人姜清雄進行訪視,評估建議認為:「姜玉惠部分:1.動機與監護意願言: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存摺、保單等目前由聲請人代為保管,因而引起相對人二兒子的不滿心,並對於聲請人財產管理產生質疑,因相對人目前有失智之情況,若交由相對人或相對人二兒子保管,均有疑慮,因此期待透過監護宣告的聲請,由法院裁定監護人選,以避免親屬間的紛爭。⑵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二兒子私自將相對人從安養中心帶走,且阻擋聲請人、聲請人姐姐、聲請人其他親屬探視,故提出此聲請。⑶聲請人表示若相對人的監護權無法由聲請人擔任,期望可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三兒子共同任之,並且保有探視權。2.就經濟狀況言: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均有正職工作,收入穩定,經濟能力佳,為小康。3.就可近性而言:未來聲請人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因考量相對人身體狀況,會先讓相對人在安養中心住一陣,期間會申請外籍看護,後由外籍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且除聲請人外,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姐姐均會給予協助照顧相對人。請法官依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能力酌裁,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姜黃錦蘭與姜清雄部分:1.相對人整體身心狀態而言:相對人除曾患狹心症及高血壓等慢性病外,身體狀況尚佳,生活可自理,可自行上下樓梯、行走、沐浴、如廁及飲食等。相對人於訪談當日訪談過程中,表情愉悅且專注,能回應訪談人員談話及表示自己意見。2.相對人與監護或輔選人選之關係而言:訪談人員詢問相對人有關與監護人選(姜秀奉、姜玉惠)之關係時,相對人表示不願多談,故無法得知相對人對監護人選之看法。據關係人姜清雄表示兩位監護人選先前偶爾會前來探視相對人。3.以上建議仍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或資料,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以上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13日高市社 長青 字第101701159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2份在卷可稽(卷第123至128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為關係人姜清雄為姜黃錦蘭之子,與姜黃錦蘭關係密切,且近兩年來實際負責照顧姜黃錦蘭之生活起居,瞭解姜黃錦蘭之身心狀態及需求,經訪視結果亦發現姜清雄與姜黃錦蘭間關係良好緊密,姜黃錦蘭受照顧品質良好,而如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姜黃錦蘭將由安養中心照護,在姜黃錦蘭心智缺陷並非嚴重,仍可自理生活之身體狀況下,相較而言,如與姜清雄同住並由姜清雄照顧扶助,對姜黃錦蘭並無不利。雖聲請人姜玉惠陳稱姜清雄取得受輔助宣告人姜黃錦蘭之輔助人之地位後,將對其保管姜黃錦蘭之財產有所質疑,對姜黃錦蘭之保護恐有不周,然姜黃錦蘭僅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一定之生活自主能力,僅前揭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事項,原則上需經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換言之,該行為主體仍屬受輔助宣告之姜黃錦蘭,並非其他人可以逕自代替為之,準此以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再者,聲請人又另主張亦可由聲請人與姜清雄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然其間對於如何照顧姜黃錦蘭及其財產之保管處理,意見不一,爭執頗烈,甚至遭聲請人父親姜全梅告訴聲請人侵占之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處分書附卷足據,則如有必要,姜黃錦蘭依前揭規定受保護之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時,恐紛爭愈演愈烈,此對於姜黃錦蘭恐更為不利,殊非適宜。復考量上開訪視報告提及姜清雄與姜黃錦蘭現並無財產共有、繼承衝突等語,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於選定輔助人時,應予優先考量,本件姜黃錦蘭既已明白表示希望由姜清雄擔任輔助人,並當庭徵得姜黃錦蘭之四子姜清元之同意,綜核全情,認由姜清雄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姜清雄擔任姜黃錦蘭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