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
0000000000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97年10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33之5號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宿舍內,因不滿遭駐衛警即告訴人乙○○制止播放音樂,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擊乙○○之臉部,造成乙○○受有左臉裂傷及左臉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
00000000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99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