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可資認定被告楊勝凱有罪之理由如下:
(一)按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乙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件被告送驗之尿液,既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見警卷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而其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結果自較精確,而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二)此外,依本院審理與本案相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可知,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之情(參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之說明意旨)。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1001100807號令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四)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500ng/mL。(五)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500ng/mL。(以下略)」。是依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可知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1ng/mL,該等成分均超過該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故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代謝物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於該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之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陰性」,係依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可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從而,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檢驗項目「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陰性」乙節,尚與本案認定結果無礙。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足認定其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疑。至被告於100年7月19日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00年4月中旬凌晨1時30分許,最近4天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楊勝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犯、施用毒品之手段、其品行及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上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於100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