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李明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4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於102年7月16日,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於民國102年2月4日17時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AZ6—108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簡稱桃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民族路直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102年5月16日至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乃102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並於當日即合法由原告本人親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即於10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當時原告騎乘機車在民族路上,並在民族路與復興路交叉口
處停等紅燈,原告是在下方的平面道路上,因為上方的陸橋只能供行走汽車,而該路口有6座交通號誌,原告的正前方有一個交通號誌,但原告要遵守的號誌是在該號誌右下方,原告要遵守的號誌在紅燈期間有讀秒,原告在紅燈讀秒完一閃綠燈原告就立刻騎車出去,等到原告一過該路口後,在民族路另一邊原告就被警察攔下來,當時有一組警察在執勤,警察說原告闖紅燈,原告有跟警察說上述情況,但警察說原告錯了,在原告遵守的號誌讀秒完後還有三至五秒的全紅淨空時間,所以號誌都是紅燈,警察說原告在全紅淨空時間進入該路口,原告當時也相信警察所述,所以原告就讓警察開罰單。
㈡又後來原告回家想了一下,原告確實當時有看到綠燈,原告
於隔天在同一時間約下午5點左右回到案發現場,原告發現原來要遵守的紅燈在讀秒完畢之後馬上變成綠燈,所以原告可以確定,原告之前看到的綠燈確實是存在的,原告認為這是警察誤判,因為當時號誌很多,車輛也很多,情況混亂。原告在進入路口時,陸橋上還有一輛車輛下來,這確實是屬實,該車輛是闖越紅燈的車子,原告當時也有注意到並被該車輛嚇到。此路段陸橋綠燈是比平面綠燈較早亮起,原告看到只有平面號誌,不需要管陸橋上號誌是否轉為黃燈,原告當時在警察攔查後簽名離開前,並沒有跟警察說原告是號誌讀秒到零後燈號轉為綠燈才進入路口。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簡言之,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㈡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4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略以:「…職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前,先行確認復興路與民族路口之號誌運作順序,該路口號誌運作順序為:時相一:民族路紅燈、民族路高架橋紅燈、民族路平面道路紅燈、復興路綠燈。時相二:民族路綠燈、民族路高架橋綠燈、民族路平面道路紅燈、復興路紅燈。時相三:民族路綠燈、民族路高架橋紅燈、民族路平面道路綠燈、復興路紅燈。本案之行車動向為由民族路(平面道路)直行往中華路方向,舉發當時路口車流量為普通,當時受處分人僅有AZ6-108號重機車一台,因該車為第一台衝過路口之車輛,並無其他同時受處分之人。職親睹該違規行為時之時相為時相
二(民族路綠燈、民族路高架橋綠燈、民族路平面道路紅燈、復興路紅燈)。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取締位置係站立於民族路48號前,面向民族路(高架橋及平面道路)往中華路之車流。親睹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時,民族路之號誌為綠燈,惟高架橋之號誌無法自職站立位置直接觀看,故錄影畫面係從民族路(平面道路)往中華路方向拍攝,因高架橋下橋之車輛仍未完全停止,而此時該車便從民族路(平面道路○○○區○○○○○路方向行駛,且其身後之其他停等車輛並未同時前進,職依客觀事實判斷其為闖紅燈之車輛。職便依法攔停告發。職依法攔停AZ6-108號重機車後該民陳述見民族路(平面道路)號誌係紅燈0秒,且因急著想趕緊通過中華路才會搶快,職向該民說明不差那幾秒鐘,因路口有全紅時間,而該民直行時民族路(平面道路)號誌仍為紅燈,該民亦承認自己之直行行為係闖紅燈,並要求是否可以開便宜一點,職委婉告知依法告發闖紅燈,惟錄影影片因錄影斷檔時差,故未錄到該民闖越民族路(平面道路)停等線之畫面。…」等語明確。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等情,亦為原告未否認(見本件原告陳述單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堪予採認。爰此,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桃園分局102年4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檢附職務報告書、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2年1月9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蒐證光碟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背面至21頁背面),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進入路口時與當時民族路平面道路上燈號之變化狀況為何?原告究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
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第1項第1款、第23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般正常之交通號誌變換燈號時,交叉路口之各個路口均會短暫同時顯示紅燈淨空路口,以避免其中一方向之車輛因黃燈或綠燈已過路口而與垂直方向行駛車輛發生碰撞,以供清空交岔路口內之車輛之功能,以維行車之安全,合先敘明。
㈡次按「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
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車輛行進仍應遵循圓形紅燈顯示之燈號,倒數計時器僅係供參考而已。故駕駛人行經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應更加小心注意燈光號誌之情形,縱使該紅燈秒數倒數完,但尚未變綠燈時,駕駛人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不能自認該燈號倒數計時器即代表號誌變換,而無視當時圓形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即逕行闖越紅燈。
㈢經查,自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攔查原告後之錄影內容(參本院
卷第32頁)觀之:「17時7分21秒,原告稱:我是看到這邊讀秒到零才出來。於17時7分40秒,警方開始解釋何為全紅淨空情形,並說:橋上的車輛下來還在走,橋下的車輛就不能走。17時9分44秒,原告稱:原告之前所以趕快過來,是因為兩個路口很短。警方說:有秒差。原告稱:原告每天經過這裡,原告看到讀秒,讀5、4、3、2、1、0,原告就趕快過來,因為要搶前面的綠燈(下一個路口)。警方與原告核對地址、出生年月日,並勸告原告要小心騎車,讓原告於舉發單上簽名」。可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於其行進方向之倒數計時器至0時,為搶先通過下一個路口,即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非如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所述其係看到平面道路上燈號已轉為綠燈時始開始行駛。
㈣再查,依本院於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警察事
後至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時間同案發時,時相亦相同,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內容為:「民族路與復興路口,因為民族路上有陸橋,所以民族路之燈號分為給陸橋駕駛人觀看之燈號及給陸橋下平面駕駛人觀看之燈號。復興路之燈號轉為綠燈後,民族路上的兩個號誌均呈現紅燈狀態,但依照兩個燈號讀秒情形,可以知道陸橋上的燈號會較平面的燈號更早轉為綠燈,並在平面燈號讀秒至4時,陸橋上的燈號轉為黃燈,平面燈號讀秒至2與1之間時,陸橋上的燈號即轉為紅燈,此時該路口呈現全紅淨空的情形,在平面燈號讀秒完畢轉成綠燈之間,約有不到1秒的時間,該燈號仍然為紅燈之狀態」等情,可知民族路平面道上之讀秒與紅、綠燈號之轉換並非一致,縱使讀秒已至0,但燈號仍為紅燈。故依上開錄音勘驗內容所示,原告既係在讀秒器讀秒至0時,即開始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則當時民族路平面道路上之燈號依前開錄影勘驗內容所示,應仍為紅燈,即當時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係屬全紅淨空路口時間,任何未進入系爭路口之車輛尚不得超越道路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否則即為闖越紅燈之情形。準此,原告既在民族路平面道路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原告即應該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㈤再參依上開桃園分局函所檢附員警舉發原告之現場圖所示,
舉發員警當時執勤的位置係在原告車輛之民族路平面道路正前方,並無其他障礙物阻隔視線,依原告及舉發警員當時所處之位置、視野,雙方均可明確看到、知悉違規地點之號誌變化情形,警員亦可明確看見原告車輛的行進動向,是警員應無誤認、誤判之虞,且佐以上開錄音、錄影勘驗之內容,足認警員舉發原告車輛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㈥綜上,本件顯然並非原告所述為號誌綠燈始為行駛之情形,
而係原告原在民族路平面道路停等紅燈,而此時號誌旁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為0時,民族路陸橋上號誌剛變換為紅燈、平面道路仍為紅燈,而處在前述「全紅時間」內,該時間係利原已進入路口之車輛及行車儘速通過該路口,惟原告卻提早在民族路平面道路號誌仍為紅燈之情形下起步,是其確有闖越紅燈之故意行為,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