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6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闖越紅燈,不慎撞及行人 蔡貴珠 而肇事,被告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中交簡字第9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0年度偵字第18969號被告賴建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之12號居臺中市○區○○路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00年8月14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12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不慎撞及行人蔡貴珠,致蔡貴珠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測得賴建志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志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一節,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數張等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等情,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尚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