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丙○○不欲與甲○○繼續同居,且拒絕接聽甲○○之電話,甲○○遂透過渠等之共同朋友乙○○居間聯絡,邀丙○○於民國98年3月18日17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鎮○○街34之5號6樓之住處見面,詎甲○○與丙○○見面後,甲○○即質問丙○○為何拒絕接聽電話,並以三字經辱罵丙○○,丙○○回罵,並表示不想與甲○○繼續同居,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丙○○脖子,並拉扯丙○○之頭髮,致丙○○受有頭部掐傷、左側頭皮鈍挫傷之傷害。甲○○另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乙○○所有之菜刀,架在丙○○脖子上,並對丙○○恫稱:讓你死、讓你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為乙○○發現,而上前將甲○○手中之菜刀搶下。其後因丙○○表示要離去,甲○○再接續至廚房拿取乙○○所有之菜刀,並對丙○○恫嚇稱:乖乖坐著,不能離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嗣乙○○為使丙○○離去,乃將大門打開,丙○○趕緊奪門而出,甲○○旋即持菜刀從後追趕,並於樓梯間追上丙○○,甲○○持刀作勢欲揮砍丙○○,丙○○心生恐懼跪下求情,甲○○始讓丙○○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案其他經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供承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雖有跑下樓追趕丙○○,但並未手持菜刀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乙○○與被告又係朋友關係,若被告並未手持菜刀跑下樓追趕丙○○,衡情,證人乙○○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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