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 羅潔 」應更正為「 葉麗雲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葉麗雲係前配偶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接獲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以三字經「幹你娘」、「在外面討客兄」等語辱罵被害人,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又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傷害被害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惟念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