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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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乙○○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夜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述二案件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知悉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係不得對被害人甲○○、陳 黃素蓮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為騷擾行為,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所規定之騷擾行為之裁定,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對被害人甲○○、 陳黃素蓮 為違反保
護令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累犯: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
力,對被害人2人為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係被害人2人之子,關係至為密切,且其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猶執意違反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惡性不低,惟念及其於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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