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小剪刀1把,為金屬物品,至為堅硬、銳利,若持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制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然稍減,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小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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