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既稱「具體理由」,自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之所憑者,始克相當,如僅徒托空言或泛詞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全文稱:「一、刑法規定,案件審理時間,法官不能與告訴人或被告人私下連絡之事實。二、上訴人認為案件審理時,未受刑法之保障,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三、上訴人對於判決,有違事實之判決。四、上訴人查證,證人疑有精神上之疾病,如是屬實,證人之自白及證詞應屬無效之證據。」有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在原審卷內可稽。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究竟如何未受法律保障、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如何違失,而僅為抽象爭執或徒托臆測,揆諸前開說明,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核原判決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業已具體敘明第二審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係誤解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涵意,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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