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被羈押,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具保停止羈押,扣除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傷害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共遭羈押一千零九十八日(應為一千零七十一日),惟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一千零七十一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之賠償等語(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後,未據其聲請覆議,已告確定)。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經第二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扣除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傷害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共遭羈押一千零七十一日,嗣該妨害性自主案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押票及回證、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原決定機關調閱案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之聲請賠償時間,則其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正當。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以及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計算為相當,因而准予賠償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是。查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嗣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聲請覆議人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測謊結果,則會因受測人之心理負擔,情緒特質等受影響,而生不正確之判定,尚難據以認聲請人受羈押有重大過失。另作為聲請人有重大過失之依據,即被害人及其母、弟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訴(證詞),並非聲請人之行為,遑論有重大過失否。從而,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為由,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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