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不得上訴,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宣示時即告確定,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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