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李雅清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CDB–0000000B–1509號、附帶息票四至五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秋字第三四二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一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CDB–0000000B–1509號、附帶息票四至五期)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原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秋字第三四二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一號提存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