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0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八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之二二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持有,又經送驗後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七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堪認本件扣案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