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在於防制故意以不正當之手段,操縱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製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扭曲市場之價格機能,從中賺取不當利益,損害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利益,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為其立法旨趣。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認定「甲○○……明知在證券公司開戶,並借與 李秀芬 等人使用之帳戶,其目的在炒作股票,竟基於幫助李秀芬等人之犯意,在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在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第五五三四-三及四九三二-六號帳戶後提供予李秀芬使用,幫助李秀芬意圖抬高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而華國公司股票則自李秀芬介入拉抬期間,股價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開盤價之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元,拉抬至同年十月四日之每股達三百三十八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至第三頁第二行),對於正犯李秀芬等人究竟以如何之不正當手段拉抬股價,操作華國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從中賺取不當利益,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幫助李秀芬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但對於正犯李秀芬等人是否構成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罪﹖以及是否已經判刑確定﹖並未在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本院即無憑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要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