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炳陽
被   告  陳立繽 (原名 陳俊福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
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