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710號
原   告 合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芳雅
訴訟代理人  吳文宗
       曾美沙
被   告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71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49,246元,惟被告收受貨物後,竟蓄意拖欠貨款,經原
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9,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款項是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去向原告訂貨,因被
告將場所、商標都提供給訴外人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華曜旅行社)使用,是華曜旅行社向原告訂貨,簽收也是華
曜的員工,與被告無關。華曜旅行社對外用被告公司名義去
經營,但被告也是受害者,華曜旅行社只給固定金額,就算
賣很多,也不是被告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華
曜旅行社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去向原告訂貨,簽收也是華曜旅
行社的員工,與被告無關等語,原告則主張華曜旅行社對外
是以被告公司名義去經營。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
與訴外人華曜旅行社簽訂之絲達爾成功館旅館合作契約書,
被告提供所屬旗下三家1.伽洲2.成功3.絲達爾旅店有限公司
和伊森特餐飲所屬之不是咖啡館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1.3.4.5.6.7.8.9樓為華曜旅行社全權經營管理,並提供
場所,商標knowhow招牌資源等有華曜旅行社使用與行銷,
顯見被告公司係將場所、商標、招牌交由華曜旅行社使用,
被告亦自認華曜旅行社對外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去經營一情,
堪認對交易相對人即原告而言,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為被告
公司,故華曜旅行社既經被告授權同意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
為交易行為,則華曜旅行社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
,即為被告公司對外之代理人,買賣契約應直接對被告發生
效力。縱前開旅館合作契約書有約定營運上所發生之費用由
華曜旅行社自行負責,或對代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原
告。被告辯稱伊也是受害者,華曜旅行社只給固定金額,簽
收的是華曜旅行社員工等情縱然屬實,亦係被告公司與華曜
旅行社內部約定問題,尚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貨
款。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已
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之利息起
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算,於法有
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9,246元,及自10
2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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