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俟因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六公克),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七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一七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俟因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甫未滿月,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毒品一包,驗後淨重
一˙○六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上開論罪科刑之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同年十月初某日才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俟因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應非虛妄,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上開論罪科刑之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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