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一自稱「張 志豪 女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 張志豪 女友」),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非法予以持有。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榮總醫院停車場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五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被人栽贓的,因為我以前曾經帶警察去抓過毒販張志豪,所以他對我懷恨在心,當天他和他女友約我出來吃飯,我拿兩千元給張志豪女友,是要讓她拿去給張志豪看病的,但因為我不曉得張志豪現在身在何處,他女友告訴我地址就寫在榮總路停車場附近某部機車上面的香菸盒裡,我一去拿起香菸盒就看到警察過來,即想到可能是被人利用,所以就趕快放掉,我根本不知道香菸盒裡面有毒品云云。經查:證人甲○○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證稱:「當時我們到榮總查失竊贓車案件,我們埋伏在那裡等候何人來騎走該部機車,我們看到被告接近該部機車形跡可疑,才向前盤查...我們事先並不知道被告持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當時員警本來是去查緝贓車,卻見被告形跡可疑才向前盤查一情,而非獲得線報前往查緝毒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向他人詢問住址時,他人若知道並願意告知,通常均直接以口頭說明或書寫於字條上,豈有將地址寫在香菸盒裡,並且放置於某處停車場某部機車上之理?是被告辯以其是受人栽贓,以為張志豪的地址寫在香菸盒上云云,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我是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志豪』之女友所購得」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改稱拿二千元給張志豪女友,是讓張志豪看病用的,與本件尚無關連,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只起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倘被告持有之毒品確係受人栽贓,被告又何須主動於警訊中提及以新台幣二千元購得毒品之事?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看到我們就把手中的香菸盒丟掉,進一步盤查後才發現裡面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若被告不知香菸盒內藏有毒品,何須於員警接近時即將手中的香菸盒丟掉?足見被告應知悉香菸盒內裝有毒品,其於本院方翻異前詞,表示二千元是給張志豪看病,而非購買毒品所用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亦不足採。末查,被告遭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九0一二—二0)各一紙在卷可按,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尚可認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即旗山分局警備隊員警陳保田、 蘇吉利 雖證述被告曾協助警方查獲張志豪犯罪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亦無從證明被告是遭張志豪或其女友栽贓等情,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關連,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悟,竟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念其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及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