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及公園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尿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朝天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七公克),復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二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結果,該送驗之晶體確係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毛重○‧七公克),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九日編號九○○一─三二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該免刑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七公克),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