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十四時十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由甲○○所經營之「牡羊座咖啡館」欲消費,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並相互扭打,雙方各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互相撤回告訴,詳後述)。嗣乙○○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至位於○區○○○路○○○號之「涂法醫診所」驗傷,又巧遇甲○○及其母丙○○至該診所,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罵「死肥婆、豬頭」等語(此部分亦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當時在場甲○○之母丙○○及甲○○恫稱:「把你女兒顧好,等著幫你女兒收屍!」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及甲○○,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上揭診所內巧遇告訴人甲○○及其母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對丙○○說「把妳女兒顧好」,並未恐嚇說「等著幫妳女兒收屍」云云。然查:被告於涂法醫診所內,以「把你女兒顧好,等著幫你女兒收屍」之語恐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涉訟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卷,告訴人甲○○同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並無故意虛構被告恐嚇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惟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和解後,仍於本院調查時堅指被告有上揭恐嚇犯行, 益徵渠 二人所指證之情詞非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乙○○、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恐嚇罪論處。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有敘及此一以恐嚇行為恐嚇二人之情事,惟未論及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竟出言恐嚇告訴人甲○○與其母丙○○, 致渠 等心生畏懼,惟念其僅係一時失慮,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當庭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十四時十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由甲○○所經營之「牡羊座咖啡館」欲消費,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甲○○衝至乙○○位於該街二十一巷內之機車停放處,仍因前開糾紛而發生爭執,其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扭打,致甲○○受有後枕部挫傷瘀腫三×三公分、左前臂挫傷皮下瘀血三×一公分、右前臂挫傷皮下瘀血四×二公分、前頸部挫傷皮下瘀血三×二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左側後頸部片狀瘀青、前胸劍突處挫傷等傷害。嗣乙○○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在位於○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涂法醫診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稱:「死肥婆、豬頭。」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上揭二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具狀聲請撤回相互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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