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四、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友人住處內,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氣化成煙霧後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同年六月十五十四時許,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住處及屏東縣○○鎮○○○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屏縣衛檢字第九00一四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報告結果通知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煙檢字第一0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編號九0一一─一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編號九0一一─三四一號濫用藥品
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足以採信。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則不再適用上開規定,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本件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所述,即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毒品期間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有入監服刑矯治必要,惟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