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偽造維修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管理委員會」、「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甲○○○管理委員會之組長,負責收取大樓管理費及輔助執行管理相關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明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決議與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菱公司)簽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生效之一年期電梯維修合約書為一年期,並採一次付清維修費用新台幣三十一萬元之付款方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有管理費及出面與中菱公司代表人己○○簽約之機會,一方面向代表中菱公司簽約之己○○偽稱該大樓管委會決議欲改為按月繳納修費用之付款方式,致使己○○又另行交付按月支付二萬五千元之維修合約書與丁○○攜回大樓管理委員會蓋印,丁○○遂將先前委由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之甲○○○管理委員會印章及主任委員戊○○○之私章蓋於其上而偽造合約書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持交己○○向中菱公司陳報,以使維修之合約成立生效,另一方面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中菱公司代表己○○所交付載有一年期一次付清三十一萬元之電梯維修合約書予管理委員會用印,作為請領款項之憑據,而挪用該筆三十一萬元之維修款項;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丁○○又承上之侵占犯意,將持有之九月份大樓管理費所結餘之二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據為己有,而未繳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嗣經該大樓於十一月間辦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接,由繼任之主任委員丙○○查核帳目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管理委員會代理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管理委員會代理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大樓之主任委員戊○○○證述其僅蓋用一次繳清之維修合約書,按月繳納之合約書上大小印章非其所有,亦未曾在該份合約書上用印等語,及證人即中菱公司之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任職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前我公司就承攬甲○○○電梯的維修,費用是採月繳,當時是因合約期滿要重新訂立合約,合約書先由我公司用印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委員會,若可以的話委員會就會蓋章,再交給我帶回公司。當時是被告向我說委員會決議要改成年繳,我是在五月間拿合約書給被告,合約書是一式二份,合約內容是我先寫好再交給被告的,年繳的合約經公司用印後我拿給被告,後來經過七到十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改成月繳,我說若要改月繳則之前的年繳合約要拿回來作廢,所以我又另外填一份已經我公司用印的月繳合約交給被告拿去委員會用印,這二份合約的內容都是我填載的,第二份月繳合約是經被告告訴我我才如此寫的,寫了之後再交給被告去蓋委員會的大、小章,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交給我時是已經蓋好員委會大、小印章,我就報上去,之後我們就去維修。在六月一日合約成立之前,我們必需在六月一日之前將合約弄清楚,所以被告交給我的月繳合約書一定是在六月一日之前我就報上去給公司」等情明確,復有甲○○○與中菱公司之按月繳納及一次付清之電梯維修合約書、大樓費用請款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大小印章蓋於合約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清償與告訴人甲○○○管理委員會所達成之三十萬元和解款項,及告訴人代理人乙○○亦到庭表示予以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和解之款項,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甲○○○管理委員會」、「戊○○○」之印章各一枚,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及偽造之按月繳納二萬五千元之維修合約書一紙,業已交付中菱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固均不得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管理委員會」「戊○○○」之印文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