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高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YT─八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超速行駛均非甲○○所為,而為警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內,填載違規駕駛人為甲○○之不實事項,表明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超速行駛係甲○○所為,使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足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裁罰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內,填載違規駕駛人為甲○○以表明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超速行駛係甲○○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件是誤會一場,是告訴人的朋友以告訴人的名義來借車,所以認為係告訴人借的,就以告訴人之名義申報,是伊疏忽沒有查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三紙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一所載之違規時間告訴人甲○○並未在國內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出入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附表編號一之違規超速行駛即不可能為告訴人甲○○所為;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告訴人的朋友來借車的,所以也不能確定是告訴人違規駕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不能確定是否為告訴人違規駕駛,理應詳加查證真正違規駕駛之人為何,豈有未加查證即逕行申報告訴人即為違規駕駛之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圖便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酌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申報時間│違規通知單編號│├─┼────────┼──────┼──────┼──────────┤│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南下高速公路│八十七年十月│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九○│││五日十時十五分│三六○公里處│二十三日│五三二九五八號│├─┼────────┼──────┼──────┼──────────┤│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大順路│八十八年三月│八八高市警刑交相字第│││一日十四時十七分││二十五日│00000000號│├─┼────────┼──────┼──────┼──────────┤│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北上高速公路│八十八年八月│八九公警局交字第七○│││五日七時四十四分│二七六公里處│十六日│六○四四八七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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