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並未按期清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亦遭退票不獲兌付。嗣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先前,訴外人 李慧娥 在我家隔鄰開設仲介公司,因李慧娥個人先拿系爭
乙○○之支票向我借錢,我雖答應,但因該支票上並無李慧娥本人之背書,為了確保支票之來源為真正,我才向李慧娥說:「是否可叫開票的人一起過來拿錢?」,所以李慧娥才與其母親即被告乙○○一起到我家拿錢。不過錢是交由李慧娥拿走,至於事後錢有無轉交給被告,我則不清楚,也無證據證明。又被告母女到我家拿錢時,並沒有表示改由李鄭美與李慧娥共同向我借錢。
(二)、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是分兩次借錢,又李慧娥拿支票向我借錢時,支
票上已蓋妥乙○○的印文,但票面上之金額則是李慧娥在我面前所書寫。
(三)、我是與李慧娥接洽借款之事,當時李慧娥沒有說明用途,也沒有說是要幫乙○○借款,利息也是我是跟李慧娥談妥。
(四)、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背面均無李慧娥之背書,至於票背以立可白塗抹
之字跡是提示時所寫之原告銀行帳號及原告署押
四、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兩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本人並不認識原告,是被告女兒李慧娥向原告借款,但借得的款項並未交給被告,也不清楚迄今李慧娥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二)、因被告與李慧娥為母女,所以被告才授權李慧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票上並有李慧娥之背書。
(三)、系爭支票應已罹於時效。
三、本院依職權以目視方式勘驗如附表所示之兩張支票正本結果,支票背面均無李慧娥之署押,但均有立可白塗抹的痕跡,唯看不清楚不立可白底下之字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迄未清償,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借款抗辯。故本案之關鍵,在於1、究竟是被告抑或是李慧娥向原告借款。2、被告是否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獲有利益。
二、按:
(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
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認,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最高法院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期間。
三、經查:
(一)、原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兩紙支票,然該兩紙支票係訴外
人李慧娥向原告借錢時交付予原告,過程中只是由李慧娥個人出面向原告洽借,李慧娥既未表明是代被告借款,利息更是由原告與李慧娥商定,且原告也是將錢交予李慧娥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卷 ,則為借貸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李慧娥。至於原告雖另稱被告曾陪同李慧娥到其住處,但依原告所述,此是應原告之要求,而且目的只在於確保李慧娥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兩紙支票來源無疑,當日並沒有表示改由乙○○與李慧娥共同向原告借錢,更何況被告是在原告已答應借款予李慧娥後,亦即消費借貸契約要約及承諾已合致後,才陪同李慧娥前往原告住處,則本院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也是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堪信向原告借款之人應為李慧娥而非被告。
(二)、其次,如前所述,向原告借款之人為李慧娥,且原告是將錢交付予李慧
娥。故被告既堅稱係因母女關係才授權李慧娥開立支票,實際上被告個人並未拿到錢等語,原告又表示無法證明李慧娥將錢轉交予被告,則本院自難認被告因開立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之人,又未因開立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1│JB0000000│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2│JB0000000│四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註:發票人均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