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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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崑地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邀約甲○○共同合夥出資興建房屋,甲○○乃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交由乙○○與地主合建房屋,二人約定俟合建房屋完工,委由乙○○將所分得之房屋出售,若有獲利經清算後,二人再依出資比例分紅,乙○○並可另分得合夥管理費八萬元,嗣八十六年三月間合建房屋完工,乙○○與甲○○共分得二棟房屋,乙○○隨之將所分得之房屋出售,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進行清算,甲○○出資連同獲利共應分得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元,詎乙○○受任處理合夥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合夥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自訴人甲○○於八十四年間應邀出資二百三十五萬元交由被告與地主合建房屋,約定俟合建房屋完工,委由被告將所分得之房屋出售,若有獲利經清算後,二人再依出資比例分紅,被告並可另分得合夥管理費八萬元,嗣八十六年三月間合建房屋完工,被告與自訴人共分得二棟房屋,被告隨之將所分得之房屋出售,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進行清算,自訴人出資連同獲利共應分得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元未為支付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供承目前其無法償付自訴人上開分得之款項,足證被告早已將其持有之合夥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此外復有被告製作之投資結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原審坦承與自訴人有合夥關係,並未指陳自訴人係隱名合夥人,迄至本院始辯稱:自訴人係隱名合夥人,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財產權依民法規定移屬出名營業之被告取得,並非自訴人所有,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出名營業之被告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之被告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之自訴人,要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之業務上侵占罪可言等語。查自訴人固承認其出資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與地主接洽簽訂合建契約,所分得房屋由被告出售等情,然自訴人指陳合夥事業委由被告管理,約定被告可收取合夥管理費八萬元,自訴人投資合建房屋的事,別人也知道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被告即有收取合夥之管理費八萬元,且別人也知道自訴人與被告就合建之房屋有合夥關係,顯見被告與自訴人除互相約定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即合建房屋外,並約定由合夥人中之被告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被告因而取得合夥管理事務之報酬,而自訴人不執行合夥事務,縱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例),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自訴人係隱名合夥人云云,顯在飾詞規避刑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另稱自訴人有向其領取六十餘萬元乙節,經自訴人指明係自訴人承做合建房屋所應得之工資,與其投資及應分得利潤無關,為被告所是認,附為敘明。
三、按被告為建築商,在本件合夥期間,仍承建其他房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依前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自訴人是隱名合夥人,合夥資產所有權屬於被告,縱被告自訴人出資及營收之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自訴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要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可言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