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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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旁停車場,持自備鑰匙乙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乙○○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正欲騎乘該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之鑰匙乙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乙把扣案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明,堪女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鑰匙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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