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三月五日前)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真善美賓館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命採尿檢驗而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八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惟未執行前,又為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內為警再度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其經檢察官飭命採尿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告報書、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為憑。又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為憑;其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桃所德衛勒字第○○二四九一號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袋(毛重一‧一公克)及瓢器一支、吸食器一個,雖據另案被告 呂阿輝 指稱為被告所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該物查扣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其時被告尚在前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觀察勒戒中,是縱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係屬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非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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