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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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莊朝榮 被告 板本國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按月付息,並願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除支付部分本金壹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繳息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二),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現在無力償還,且與被告乙○○已離婚。理由
一、本件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雖被告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並不爭執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另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十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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