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丙○○住
乙○○住(原名楊
陳錦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即借款人丙○○以被告乙○○(原名 楊陳錦敏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八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鈞院八十七年執字一八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訖,計受償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尚餘本金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六一號分配表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號執行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六一號分配表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