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
鄭世脩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手扣案之國造30卡賓槍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高雄縣鳳山某地軍用靶場,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國造30卡賓槍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60A58)後,無故持有之。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一鄰十一號其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鄉○○路日緯公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一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鑑驗,認係國造30卡賓槍子彈,而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0一號及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稽,是被告雖自六十七年間即持有上揭子彈,惟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遭查獲後,持有之行為方結束,故本件未罹於追訴權之時效,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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