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一四一號千園美容院,趁乙○○上廁所之際,竊取 黃女 放置檯架上之諾機亞牌之行動電話(價值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及鑰匙一串,得手後隨即離去,迄未返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拿走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過去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她先去洗頭,我過不久即到該美容院,因未帶手機,臨時先向她借來用,有請老闆娘轉告,後來欲還給被害人,是她不願接受,且當時並沒拿鑰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害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千園美容院之負責人 詹素蘭 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詹素蘭復證述被告於取走行動電話之際,並未教要伊轉告被害人,被告所辯各語,顯非事實,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參以被告迄今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亦未返還所拿取之物等情,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