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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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見桃園縣○○鎮○○路○號乙○○住宅二樓後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芭樂樹為踏板逾越二樓陽台之安全設備而自二樓後門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相機一台、相機三角架一個、愛華牌隨身聽一台、舊台幣紙鈔一百元八張、硬幣新台一百零二元、女用手錶一支、旅行袋一個及身份證一紙。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甲○○○將上開竊得之物裝置於竊得之旅行袋中正擬自其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外出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張佐證。被告於偵訊中雖一度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拾獲被害人物品云云,惟此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係因施用安非他命,神智不清所使然,所辯自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逾越陽台安全設備而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殊未論及被告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求科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於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竟未能悔改,短期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甚且變本加厲,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為之,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