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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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許良 謀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四.
碼(借款時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分一八O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甲○○○僅繳納本金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後,即未再清償,經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OO二竹企銀授管字第七二二一號函影本一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俊雄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並由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林古端 並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OO二竹企銀授管字第七二二一號函影本一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借款承辦人黃俊雄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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