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四公里八百七十八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遇有大雨等特殊情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於路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當時天雨路滑,甲○○因超速速度過快,於煞車時竟失控偏向路肩,而自後方追撞已暫停於路肩之 邱清旺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站立於車旁之邱清旺一併撞擊,再連續追撞 林雍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吳清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邱清邱 受後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雍瀛、吳清田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足憑。被害人邱清旺卻係因本件車禍而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於路肩。」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原應注意前揭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天雨路滑之情形下,仍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欲煞車時失控,其自用小客車偏向路肩,而撞及暫停於路肩之被害人邱清旺,致邱清旺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嚴重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邱清旺死亡結果,危害非輕,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經被害人之姐 邱麗香 陳述在卷,復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此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官呂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