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有盜匪前科(未構成累犯);庚○○則有多次毒品之犯罪前科,又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庚○○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玩具槍商店內購得仿貝瑞塔手槍後(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車通或更換金屬槍管後,組裝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左右,再向上開玩具槍商店購買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支手槍不具殺傷力),該商店並附送十幾顆子彈。茲因丙○○係葬儀社業者,庚○○則為丙○○之員工。丙○○因火葬時間之排定與任職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公墓管理員乙○○發生爭執,丙○○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撥打惠來公墓辦公室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乙○○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出言恐嚇稱:你等我,我要讓你好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而乙○○因害怕,即以電話報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派小隊長甲○○及偵查員丁○○等人前往搜證並維護乙○○之安全。果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丙○○將上情告知庚○○後,二人即基於持有上述槍械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庚○○持該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並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惠來公墓辦公室。丙○○及庚○○到場後,丙○○即怒責乙○○,並示意在場之庚○○拔槍警告,庚○○因而掀開上衣,露出腰際之二把手槍,並先拔出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恫嚇乙○○。甲○○及丁○○見狀即出手制止,丁○○並向前撲倒庚○○,致庚○○身上另一把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從腰際掉落。嗣甲○○、丁○○當場逮捕丙○○及庚○○二人,並扣得具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未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丙○○因為排定火葬時間的問題,有先打電話給乙○○。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被告丙○○、庚○○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惠來公墓,且被告庚○○身上攜帶仿貝瑞塔之改造手槍及玩具手槍各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之事實。惟均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日他雖然有打電話給乙○○,但在電話中並未恐嚇乙○○。又他雖然在上車時,就知道庚○○有帶槍,但他並未示意庚○○拔槍。被告庚○○則辯稱:當日他與丙○○前往惠來公墓時,是因為惠來公墓黑道很多,才帶槍防身。且他只有作亮槍的動作,並未拔槍。所帶去的二把槍,黑色的那把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最近買的,白色的那把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二、三年前買的,在二、三年前他就把白色的那把槍改造了(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另辯護人則以扣案槍彈的槍彈鑑定書,並不完整,鑑定結果可能不實在等情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先於電話中恐嚇乙○○,再於同日
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與被告庚○○共同前往惠來公墓,而由被告庚○○攜帶上開仿貝瑞塔之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各一支及子彈一顆,並於被告丙○○不滿乙○○未給予滿意答覆時,即示意被告庚○○拔槍警告,以恫嚇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其等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丙○○因為排定火葬時間問題,打電話給
他,在電話中他向被告丙○○解釋無法將火葬時間排在星期六之原因,被告丙○○無法接受,就叫他等,恐嚇說要讓他好看,他當時在上班,因為害怕才打電話報警。大約在當日下午四點多時,被告丙○○與庚○○來到惠來公墓,被告丙○○先進去辦公室內跟他談事情,後來又叫他從辦公室內出來,他們二人在講話時,被告庚○○原本距離他們約三、四步左右,他聽到被告丙○○說一聲拔起來,忽然被告庚○○就拔起槍衝過來,後來被告庚○○就跟警員發生拉扯(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到你辦公室前,電話中,有無與丙○○發生爭執?)他電話中很大聲,口氣很不好,說要來找我理論,所以我怕發生事情,才找警察來。」、「(問:你有無看到庚○○用槍指員警的肚子?)他有拔槍起來,所以員警把他抱起來,然後庚○○就倒下去。」、「(問:丙○○有無叫庚○○把槍拔出來?)那時很吵,所以我沒聽見。」(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打電話跟我講,有人要找他輸贏,我就帶
著丁○○到惠來公墓等了很久,丙○○進來辦公室聲調就很高,乙○○與丙○○走出辦公室,我怕他們吵架就與丁○○出去,丙○○與乙○○講火化的事情,口氣很不好,庚○○也走到現場,走過來走過去,後來我聽到丙○○不知是說把槍拔出來或拿出來,但我確定他有向庚○○示意叫庚○○把槍拔出來。」(見偵卷第二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他接到乙○○報案,在電話中乙○○向他表示等一下可能會發生事情,可能有人要帶東西來輸贏,要他趕快過去處理,他就帶丁○○前往惠來公墓,後來,等了約一、二個小時,被告丙○○、庚○○才到現場,被告丙○○與乙○○在辦公室內有發生爭執,接著他們走到辦公室外面,他有看到被告庚○○拔槍,丁○○就去壓倒被告庚○○,他便對空鳴槍。至於當時情形的細節部分,有些他已經記不清楚,但有記明在筆錄上,(經檢察官提示筆錄喚醒證人記憶)在偵查中他確實有說過被告丙○○有示意被告庚○○把槍拔出來(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丙○○向庚○○說把東西拿出來,庚○○聽到之
後就衝過來,從腰際拔出槍,我看情形不對我就衝上去,剛好那把槍頂住我的腹部,我過去要搶槍就與庚○○發生扭打。」(見偵卷第二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庚○○穿著外套,把槍藏在腰際間,因為被告丙○○與乙○○越講越激動,被告丙○○便叫被告庚○○把東西拿出來給他們看,當時,他看到被告庚○○掏出一把黑色的槍,他就與被告庚○○發生扭打,在扭打中掉出另一把槍(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乙○○在接到被告丙○○電話後,即報警處理,並向甲○○表
示有人要找他輸贏,可能會出事,請員警到現場處理。並於員警甲○○、丁○○到現場等候約一、二個小時之間,被告二人尚未到達前,曾向乙○○示意要先行離開時,乙○○很確定的向員警表示被告會來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佐以證人乙○○在偵訊時明確證述:「丙○○打電話給我說叫我等他,恐嚇我要讓我好看」,足認被告丙○○在電話中確有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找來警察保護的情事。嗣被告丙○○、庚○○持槍恐嚇之犯行部分,亦據證人乙○○、甲○○、丁○○證述明確,且其等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時間太久了,他忘記在偵訊時有說「丙○○打電話給我說叫我等他,恐嚇我要讓我好看」及當時很吵,所以他沒有聽見被告丙○○叫被告庚○○把搶拔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明顯不符,復與證人甲○○、丁○○證述情節相異,而與事實不符,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詞,顯係證人乙○○因為事後與被告間達成和解,所為之迴護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認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由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六九五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鑑定人己○○到庭證述:鑑驗方法有性能檢驗法、子彈試射法、動能測試法,依照一定之檢驗程序,性能檢驗法是用在改造手槍部分;動能測試法,需要自己做子彈,較具危險性,故視法院之需求而定;至於子彈試射法,則用在制式槍枝部分,故本案採用性能檢驗法。而所謂的性能檢驗法係指以實際操作檢視槍枝的性能及結構,例如槍管是否暢通,滑套是否固定在槍枝上,板機跟擊槌是否有連動,是否有撞針存在等條件,來判斷槍枝性能是否良好,倘若性能良好就認定有殺傷力。另扣案之二把槍枝差異在於一把是玩具槍管,一把是土造槍管。而玩具槍管部分內具阻鐵,所以槍管沒有暢通,不具殺傷力。又上開改造槍管之槍枝,可以不使用彈匣,用裝填的方式直接上膛,且有承受爆炸力量之性能,經他們試射過同類型之槍枝,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發生膛炸的情形,故鑑定結果認該把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依據上開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既經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白色槍枝,詳偵卷第三四頁照片),具有殺傷力,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據證人乙○○、甲○○、丁○○之證述,足認被告丙○○、庚○○
於前揭時地,確有持槍恐嚇之犯行。另被告庚○○坦承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是他在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買回來後予以改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且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六九五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庚○○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丙○○於同日雖然先後在電話中及惠來公墓均有恐嚇行為,唯其應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非連續犯。且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為製造上開槍枝之行為所吸收,詳如後述)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即開始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並於上開時間即從事改造槍枝之行為,故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部分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被告庚○○始因被告丙○○不滿乙○○排定火葬時間問題,才與被告丙○○持槍到惠來公墓恐嚇乙○○,則被告庚○○是嗣後始另行起意犯恐嚇罪行,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與庚○○,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槍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公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惟此部分因與公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前開說明,尚有未當,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被告丙○○因不滿惠來公墓人員關於火葬時間之安排,即帶領被告庚○○攜槍至惠來公墓尋釁。且二人均明知槍枝對社會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持槍恐嚇,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又當日被告庚○○所掏出者係不具殺傷力之手槍,顯見其警告之意味較濃,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認屬玩具槍用金屬彈殼,非屬違禁物,被告又未持之犯本件之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國賓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