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林秋華
被   告  羅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民事案件涉訟,於民國109年7月17
日14時許,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自強路口,因細故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臺語:「幹
你老母」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個人尊嚴,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9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惟伊係受原告激怒而辱罵原告,願意以5,000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妨害其名譽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查本
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被
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月領退休金約40,000元,各
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告
所使用之言詞對原告名譽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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