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任樹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姝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樹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收養王姝棋(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任樹雲在台並無親屬,其生活起居均由被收養人王姝棋照顧,而收養人年歲已大,為方便爾後病痛所需之醫療簽字及各項手續,及從金融機構支領生活費,徵得已成年之被收養人配偶 韋炎龍 同意,簽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農民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證書、畢業證書影本,及被收養人父母、配偶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任樹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王姝棋(00年00月0日生),及被收養人配偶韋炎龍之結果:從被收養人年輕時,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很照顧,而收養人現沒有依靠,需由被收養人照顧其晚年生活起居,及辦理相關手續,被收養人配偶同意出養等情,有本件100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及證明書所載,足見被收養人父母、配偶同意出養,且被收養人父母尚有其他姊妹可扶養、照顧,故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事。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