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時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時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前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56號判決要旨、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未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3月14日確定,為附表所載2罪中首先確定者,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0年10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然按所受緩刑宣告之撤銷並不因此影響原判決裁判確定日期,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00年6月3日,既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4日後所犯,參諸前項說明,自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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