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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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賢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當知悉討論公共事務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就會議事項所持立場不同,即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程序中,以負面評價之不雅言語當眾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程度,及其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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