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楊季霖
曾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季霖與被告曾秀琴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楊季霖迄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95,441元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楊季霖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聲請對被告楊季霖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有鈞院100年5月20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楊季霖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被告楊季霖與被告曾秀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鈞院判決宣告被告楊季霖與被告曾秀琴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489號債權憑證、國稅局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函查公文/網路公告(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469號支付命令卷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5489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楊季霖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被告曾秀琴名下則有多筆不動產,有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現有資料觀之,被告楊季霖對於被告曾秀琴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