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鄭玄豐 (即被繼承人 毛聖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毛聖暉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被繼承人毛聖暉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毛聖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毛聖暉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分別刊登於報紙,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查被繼承人毛聖暉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99、436棟次),業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以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新台幣(下同)2,855,00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3.5即99,925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共計2,000元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123號支付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30日嘉院貴99司執日字第37761號通知書函,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民事卷宗,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毛聖暉之遺產管理人無訛。查被繼承人毛聖暉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99、436棟次),業經本院執行處拍賣中,其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2,855,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4日嘉院貴99司執日字第37761號通知書函影本可證,應屬真實,則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故聲請人請求管理報酬於28,550元(計算式:2,855,000×1÷100=28,5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遺產中分配。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此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登報費1,000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共計2,0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分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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