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陳軒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93年2月20
日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
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應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13.2%),上述期間期滿
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
議,被告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免息,月付新臺幣(下
同)2萬4,1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原告與被告之協商金額為11萬2,888元,每月得受分配之月
付金1,41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回
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
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對帳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