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梨綢
被   告 陳秋中
被   告  蕭銘溪
被   告  孫邦夫
被   告  蘇慶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梨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新臺
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陳秋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銘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孫邦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元沒收。
蘇慶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吳梨綢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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